黄山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安徽样板的先行示范区,建设更美丽更富裕更文明的现代化新黄山,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及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区县党委、政府和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市委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区县党委、政府和各管委会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各区县党委、政府和各管委会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市、各区县党委、政府和各管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政府或管委会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未完成国家、省或市政府下达的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年度目标和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政府或管委会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政府或管委会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依规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或管委会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非法排污、采矿、破坏耕地林地、占有水域、森林火灾、有害生物灾害、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未按规定移送,或者对有关机关移送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未按规定受理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或管委会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本条第二款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责。
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三条 在责任追究过程中,党政领导干部阻挠、拒绝或者干扰调查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依法依规从重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办理,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要求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管委会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或者根据考察考核、巡视巡察、审计、信访举报、媒体曝光等途径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线索,必须及时启动调查程序,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意见提出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在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中,适当提高生态建设指标的权重,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不同区域实施分类考核评价。各管委会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市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设立专家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各管委会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和各管委会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